(2016)皖0828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92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联系。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吴宪斌,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与王某于2007年经其姐介绍相识。2008年王某入赘到本家与本人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年××月到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双方自2008年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本人带小孩回家入学,双方开始离多聚少,为些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王某还多次殴打本人。2014年1月以来,双方彻底分居,王某私自将孩子由余姓改为王姓,至此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与王某离婚,孩子由本人抚养,王某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恢复孩子姓氏,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在庭审中辩称:余某所诉部分不是事实。2007年经本人姐姐介绍相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8年同居后,婚姻感情深厚。××××年××月××日生下孩子。本人是入赘到原告家,也替原告家偿还了部分债务。××××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带小孩在江苏打工。2013年8月双方商量后,由余某回家带小孩上学,本人继续在江苏做服装。余某回家时本人也支付了9000元,后也一直支付生活费。余某所称本人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其提起离婚,是因经济原因引起。2014年起至现在的分居局面,是余某单方躲避本人造成的。愿意修正错误和原告好好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入赘余家与余某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前双方一直带孩子在外务工。2013年9月双方商量后余某回家带孩子读书,王某继续在外务工,双方开始离多聚少。2014年起,余某开始躲避王某,王某亦未认真寻找余某,致双方分居至今。前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一方不同意离婚时,只有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法定离婚条件,法院才准许离婚。本案余某与王某婚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之后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从2008年同居生活至2013年,感情尚可。2014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故,各方均有一定责任。现王某当庭表示愿意修正错误与原告好好生活,余某理应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给予王某机会,只要二人同心协力、互敬互爱,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其二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余某离婚、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孩子未成年时,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随母姓,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余某主张王某私自将孩子由余姓改为王姓要求恢复孩子姓氏,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