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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新房与被上诉人王文科及原审被告姚旭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房,王文科,姚旭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房。委托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科。委托代理人李宝平、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姚旭辉上诉人李新房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科及原审被告姚旭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新房与原告王文科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名称为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姚旭辉队,乙方为原告王文科,甲方实际签字人为被告李新房。合同约定“钢构制作安装,每吨650元,甲方提取6%管理费,每月22日前报工程进度,经甲方认可后,方可结算。工程进度按80%结算,每月22日报工程进度次月5日前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结工程款的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文科共完成477.88吨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每吨6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31062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6%管理费,甲方应该给付乙方工程款291984.68元。被告李新房共支付原告王文科工程款223578元,其中包括“今取到裕华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元),王文科,07年2月16日”收据一张。扣除该笔2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李新房共支付原告王文科诉争工程的款项为203578元。截止目前,被告李新房尚欠原告王文科88406.68元工程款。另查明,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对外承揽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授权被告李新房和被告姚旭辉承揽本案工程。原告王文科庭审中撤回了对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文科提供的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工程结算手续、庭审笔录各两份、被告李新房提供的王文科收据十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文科与被告李新房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主体为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姚旭辉队,合同未加盖任何印章,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对施工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甲方实际签字人为被告李新房,被告李新房庭审中也承认自己为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故依法认定施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李新房。原告王文科与被告李新房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文科和被告李新房均主张被告李新房与被告姚旭辉系合伙关系,被告姚旭辉予以否认,王文科和李新房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王文科和被告李新房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李新房一方面称工程量未能结算,同时又称已结算完毕,两处陈述相互矛盾,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原告王文科已将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李新房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王文科剩余工程款88406.68元。被告李新房和被告姚旭辉称原告王文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且实际给付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王文科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故原告王文科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文科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文科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文科在诉讼中撤回对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新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科工程款88406.68元。驳回原告王文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王文科负担100元,被告李新房负担1000元。上诉人李新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实际施工地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完工、经验收及所完成的工程量,而且提供的工程量的证据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工程量,故无权主张工程款;(2)若定承揽合同纠纷,应追加业主为被告;(3)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费用汇总包括吊车费、龙门吊等费用应计算在施工费用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文科答辩称,1、安阳县法院有管辖权,程序合法;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吊车费等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房以河北冶建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姚旭辉队)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文科签订施工合同,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特征,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属专属管辖范围,且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以系承揽合同关系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明芳钢铁和宋对了的王文科的量如下》除“477.884×80%=248500”外的内容均是自己所写,该单据确定了用钢总重517.23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08年9月标注有“李新房给单”的工程量单据不认可自己所写但未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单据也记载被上诉人的制作安装量477.88吨。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按477.84吨结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视为已经完工和验收。上诉人称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追加业主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被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认可,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被上诉人又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吊车费、龙门吊等费用应计算在施工费用中,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李新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文华审 判 员  彭立辉代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