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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冉小丽与祝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丽,祝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836号原告冉小丽,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被告祝启鹏,男,1986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冉小丽与被告祝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祝启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祝启鹏与冉小丽之间没有管辖权约定,且被告祝启鹏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扬中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冉小丽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冉小丽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祝启鹏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冉小丽既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冉小丽系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冉小丽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祝启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祝启鹏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