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栖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玉民与侯宝军、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栖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宝锋,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董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2000年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腾出其非法侵占原告的四间房屋;3、要求二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占房租金10000元;4、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栖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告的申请,栖霞市人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2005)栖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房产十四间作价46000元交付给本案原告致原告王某某抵偿债务。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当年将所有的房产十四间中的十间交付给原告,剩余四间由于被告侯某某在居住使用开办商店未能交付。被告亦不交纳房租。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后该四间房屋于2015年6月28日交付给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四间房屋2006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2006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租金为57900元,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另,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侯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自2008年起每年给付10000元,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5)栖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合同书,评估费单据以及本院委托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未能按时交付剩余的四间房屋,也未能交付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租金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59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房屋租金59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502.5元,由被告栖霞市观里镇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岩涛审 判 员  金 良人民陪审员  鲁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