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32号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晖。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洪斌。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海公司”)诉被告张洪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张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昆明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我公司对黎阳晟市小区进行一体化物业管理。同年,被告通过与我公司签订关于双方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书》,同时也认可《黎阳晟市住户服务手册》所约定事项,并承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了黎阳晟市小区业主的权益,原告认真履行了物业公司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没有履行业主缴费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88元、二次加压费224元、垃圾清运费280元,共计1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未交纳物管等费系因我位于黎阳晟市2-8-20商铺被盗,但公安机关要求调取监控时得知摄像头已经损坏。此次,商铺被盗给我造成损失25000元。我多次找原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商,为此,我才没交付物业管理费。如果把这些事解决好,我就交物管费。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张洪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一直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及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范围、服务费用及事项等。2、《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收房承诺书》、《住户服务手册》、《住宅使用说明书》,欲证明对于物业服务范围、收费标准、安全责任等事项双方已经经过确认。3、《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交费通知》、《照片》,欲证明对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及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已经定期在小区宣传栏公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未尽到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才导致其商铺被盗。同时,物管费提价我不知道。被告在给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析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6日,原告沐海公司与昆明万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万通公司开发的“黎阳晟市”小区物业管理,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斌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至2012年12月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洪斌自2013年10月起商铺被盗造成损失,认为应由原告承担部分损失为由,拒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以张贴催费通知的形式告知未交纳物管费的业主,但被告张洪斌至今仍未交纳所欠物管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洪斌欠交物管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沐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商铺被盗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88元、二次加压费224元、垃圾清运费280元,共计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桂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