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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4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陈光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展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6月23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7日生一子名曾某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2013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我国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该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7日生一子,名曾某甲。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在麻城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有所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期间较少回被告家,遂引起纠纷。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因近期双方性格有所差异,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真心对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劲松审 判 员  骆 乔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