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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圣辰建筑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圣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化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顶良、庞世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吕英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林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与圣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圣辰公司承建的海越麦芽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圣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混凝土款1069601.75元。故请求判令圣辰公司偿付混凝土款1069601.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22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代理费56900元;由圣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圣辰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因对双方混凝土买卖数量有异议,导致合同价款不能确定,需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枫林公司不协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房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枫林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枫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5日,枫林公司与圣辰公司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枫林公司作为出卖人为圣辰公司施工的烟台海越麦芽厂工程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泵送、非泵送的单价以及增加费。总数量预计8000立方米,具体数量以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对账数量或者圣辰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为准。总价款预计232万元,具体数额以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对账数额或者圣辰公司签署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为准。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若因圣辰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在此期间供应完毕的,枫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每一结算周期结束,圣辰公司应派专人与枫林公司根据结算周期内产生的所有《预拌混凝土运输单》对供货数量及价款数���进行核对,并在《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圣辰公司委派的专门人员为李守雷,职务是项目经理,圣辰公司应为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枫林公司凭《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或《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枫林公司每供应2000方即为一个结算周期,圣辰公司应于接到本周期内的全部运输单后7日内完成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的确认,并向枫林公司支付本周期内产生的全部价款的70%,最后供应不足2000方的,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总价款的30%顶房。枫林公司与圣辰公司一致确认,如圣辰公司需用商品房抵顶本合同价款,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就抵顶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否则圣辰公司应以货币方式一次性向枫林公司支付抵顶部分合同价款。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圣辰公司未按约定付��,超过7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枫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若圣辰公司两个结算周期均出现逾期付款之情形,枫林公司可暂停供货,直至圣辰公司付清所发生的全部价款及违约金之日方可继续供货。若圣辰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枫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圣辰公司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枫林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约定违约金,均是考虑了商誉、社会影响、时间成本、机会成本、处理违约事件所耗费资源(人力、财力)等综合抽象要素所造成的损失的。该等损失的抽象性虽难以准确量化,但各方诚信认可其在商业交易中确实存在,为避免届时难以精确衡量,故在此事先约定以违约金方式尽量弥补损失,同时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在充分理解和认可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故双方嗣后均不再以“违约金高于损失”或者“违约金低于损失”等为由作为抗辩要求调低或者调高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的一方亦无需举证具体损失。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枫林公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间向圣辰公司施工的麦芽厂工地运送了混凝土。圣辰公司工作人员曹梅在枫林公司出具的7张供砼明细表中作为需方核对人签字确认,该7张供砼明细表记明的总数量为10433.50立方米,总金额为3233050.5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字确认人。圣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字确认人系项目经理李守雷,而供砼明细表中并无李守雷签字确认。如李守雷离开��地,双方可另行指定另外的签字确认人,而实际上李守雷一直在工地。曹梅是工地工人,非工地保管员,其在工地负责日常开销管理,其从未委托曹梅在供砼明细表中签字。枫林公司则认为,尽管李守雷是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字确认人,但曹梅是圣辰公司工地保管员,实际上供砼明细表中都由工地的保管员签字,李守雷在麦芽厂工程开始后不到两个月就离开了工地,因没有办法找到李守雷,故只能找保管员签字。庭审中,枫林公司还提供了枫林公司经理张伟与圣辰公司项目经理李守雷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李守雷认可曹梅是圣辰公司麦芽厂工地的保管。圣辰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伟和李守雷间的通话,因李守雷于2015年春节后就已离开圣辰公司,无法核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关于合同履行中混凝土的交��流程。枫林公司称,其送货司机随车有运输单,货到达工地后由工地接收人签字接收,累积到一定程度后,枫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持运输单与圣辰公司进行供货数量的核对确认,形成供砼明细表后,其将运输单全部交给了圣辰公司。圣辰公司则称,枫林公司将货运至工地后,圣辰公司在运输单中签字后交给枫林公司,货物累积到一定数量后,双方根据运输单确认供货量,形成收料单,并将收料单的其中一联给枫林公司。其并不清楚供砼明细表是如何形成的,且其手中也没有供砼明细表。运输单是原始单据,根据运输单形成收料单后,其就不再保存运输单,枫林公司不可能将其留存的运输单全部退还。枫林公司则不认可圣辰公司所称的收料单,称并没有收到圣辰公司交付的收料单。关于以房产抵顶部分货款。圣辰公司称,合同约定除了总价款的70%支付货款外,余30%的货款以房产抵顶。自枫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开始即向枫林公司提供房源,但枫林公司始终不接受,故合同不完全履行是由枫林公司不协助导致。枫林公司则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房产抵顶30%的货款,但合同同时约定,如果需要圣辰公司用商品房抵顶合同价款,应当于买卖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即2013年7月5日前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否则圣辰公司应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抵顶部分的合同价款。因双方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外没有签订任何与抵房有关的协议,故圣辰公司应当以货币方式支付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诉讼中,原审法院召集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对涉案麦芽厂工程以及同期由枫林公司向圣辰公司所在的开元新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账目一并进行对账。经对账,双方对开元新区工程总供货量为2559.50立方米,两个工程总付款金额为2620237.25元均确认一致。但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对涉案麦芽厂工程的供货量未确认一致。枫林公司根据7张供砼明细表确认供货量为10433.50立方米,而圣辰公司仅认可6181.50立方米。圣辰公司为此提供其已入账的由李守雷签字的收料单1宗,收料单确认的供货量合计为6181.50立方米。圣辰公司称其是根据李守雷依据运输单形成的收料单作为记账和付款凭证。而枫林公司则对圣辰公司提供的收料单不认可,认为该收料单是圣辰公司单方制作,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输单或供砼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经原审法院审查,收料单中载明的所供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款包含在枫林公司提供的7张供砼明细表中。从圣辰公司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应付款账目可见,会计科目中分别明确记明了支付开元桦林混凝土款、支付��芽厂桦林混凝土款,并分别附有枫林公司为圣辰公司开具的相应的砼款收据。其中,开元工地的付款金额合计456788.50元,麦芽厂工地的付款金额为2163448.75元。枫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69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枫林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圣辰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部分存款,并裁定案外人山东海越麦芽有限公司不得对圣辰公司所负债务120万元进行清偿。原审法院认为,枫林公司与圣辰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枫林公司向圣辰公司位于麦芽厂工地运送了混凝土共计10433.50立方米后,产生了混凝土款3233050.50元。圣辰公司收货��,仅支付了2163448.75元之事实清楚,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砼明细表、圣辰公司的会计账目等证据相互印证,圣辰公司至今欠付枫林公司混凝土款1069601.75元之责任明确,应负偿付之责。现枫林公司要求圣辰公司偿付货款1069601.75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枫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其实际损失,且于约有据,该费用亦符合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以房产抵顶混凝土总价款30%的货款,且如圣辰公司需用商品房抵顶本合同价款,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就抵顶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否则圣辰公司应以货币方式一次性向枫林公司支付抵顶部分合同价款。因枫林公司和圣辰公司对抵顶事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协议,圣辰公司依约应支付枫林公司该30%的货款。圣辰公司以未达成抵顶协议是枫林公司不协助造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圣辰公司以供砼明细表中签字的曹梅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字确认人,据此否认枫林公司向涉案麦芽厂工地供应混凝土10433.50立方米作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或《烟台桦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砼明细表》是确认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的依据,而圣辰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并非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数额的依据,故尽管供砼明细表中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字确认人李守雷签字,但曹梅系圣辰公司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且圣辰公司自行制作的由李守雷签字的收料单中载明的所供混凝土规格、数量及价款均包含在曹梅签字的供砼明细表中,故能够认定圣辰公司已收到了供砼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不能以非合同约定指定签字确认人签字即否认供货的事实。圣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若圣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超过7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枫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卖合同中约定以违约金方式尽量弥补损失,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各方均不再以“违约金过高于损失”或者“违约金低于损失”等为由作为抗辩要求调低或者调高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的一方亦无需举证具体损失。据此,圣辰公司认为枫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之抗辩理由与约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一、限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069601.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2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同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给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限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900元。如果圣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枫林公司。案件受理费1533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圣辰公司负担。因枫林公司已全额预交,限圣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0337元。原审宣判后,圣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指定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李守雷为收货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明细表并非指定收货人李守雷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在明细表上签字,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李守雷为上诉人方指派收货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应当据此认定双方的供货数量和价款。原审法院依据非指定���货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作为认定数量和价款的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枫林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账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供砼明细表中所记载的混凝土,上诉人仅以供砼明细表非指定人员签字为由否认混凝土供应事宜,无事实依据。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账目可知,其欠付混凝土款的事实无疑,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确认了违约金的不可调整性,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无任何不当之处。至于律师费,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和业务回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可质疑之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承前所述,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清楚明显的,原审���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名称由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指定的收货人为李守雷,而被上诉人提供的7张明细表并非李守雷签字确认,并以此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之事实没有异议,虽然为被上诉��供砼明细表签名的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是曹梅而非双方约定的李守雷,但曹梅亦是上诉人方工地工作人员,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供货数量和价款,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收料单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供砼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供砼明细表和上诉人的会计账目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供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构成违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上诉人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