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家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家槐,男,1954年4月19日生,贵州省剑河县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柳川镇人大代表。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槐及其辩护人欧剑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久仰乡久吉村的邰X仟(另案)在剑河县南哨乡赶集时,得知被告人杨家槐有猎枪。第二天即12月5日,邰X仟及侄儿到剑河县柳川镇返迷村被告人杨家槐的家要求购枪。经商议,被告人杨家槐以802元的价格将该猎枪出售给邰X仟,并附赠子弹两发、子弹空壳四发。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两发子弹为1956式7.62mm步枪普通弹。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槐未经批准私自出售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家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杨家槐在案发后退缴出卖枪支所得赃款802元,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家槐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杨家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希望法庭考虑自己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在任村干期间为村里作出一定的贡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家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家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坦白。杨家槐出售枪支的主观意图是为了生产,没有其他不法意图,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在担任村干部期间为村里作出一定的贡献。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同时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数年前,被告人杨家槐从他人处得到一把自制火药枪,并将该火药枪存放在家中。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家槐在剑河县南哨乡观看他人斗鸟时,结识欲购买枪支的久仰乡久吉村村民邰X仟(另案处理)。2015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邰X仟与其侄儿邰X清来到杨家槐家中,杨家槐便将存放于家中的自制火药枪拿出给邰X仟测试。事后,被告人杨家槐在其家中以802元的价格将该自制火药枪出售给邰X仟,并附赠步枪子弹两发和步枪子弹壳四颗。2015年12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剑河县柳川镇返迷村五组130号杨家槐家中将被告人杨家槐抓获归案,并将被告人杨家槐出售枪支所得赃款802元依法予以扣押。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家槐所出售的自制火药枪,能够适配1956式7.62mm步枪子弹,具有致伤力。(送检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枪支的属性,以火药为动力,利用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应当认定为枪支)。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家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槐违反国家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家槐赠予邰X仟的步枪子弹两发未达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量。被告人杨家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家槐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家槐出售枪支所得赃款802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学钦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邰 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