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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与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被执行人全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石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全某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9**5.86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944元,执行费1396元,合计1**5.86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全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60000元赔偿款。但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蒋志成执行员  陈锡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龙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