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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新红与史立勇、张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红,史立勇,张想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420号原告:田新红,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原籍甘肃省通渭县,车辆维修工人,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田红丽,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个体,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史立勇,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原籍江苏省沛县,个体。委托代理人:常春,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与被告史立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想定,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原籍甘肃省通渭县,司机,现住伊宁市。原告田新红诉被告史立勇、张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红的委托代理人田红丽、被告史立勇的委托代理人常春、被告张想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红诉称,2016年2月10日19时,被告史立勇驾驶新FT8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库尔德宁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新F9K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巩留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立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史立勇承担原告田新红车辆的全部修理费。原告维修车辆共计花费5900元,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剩余的3900元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立勇辩称,原告田新红在领取交强险的单据上已经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接受赔偿,所以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定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付,同时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部分没有损坏的零部件原告也一并更换,对于这些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张想定辩称,张想定是新FT85**号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也乘坐在车上,但张想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要求的修理费用过高。原告田新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车辆维修的发票和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维修金额是59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只认可原告对左前后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的费用,对在事故中没有受损的零件更换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史立勇达成协议,史立勇承担原告车辆的全部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可能是5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钱不能承担。被告史立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及照片六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仅是左前门,左后门及左后叶子板受损。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保险公司定损时只对车辆的表面拍了照片,车里面及隐藏部件的损坏,照片无法显示。2、原告田新红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接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所以超出部分不应再赔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并没有认可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用被告赔偿了,且双方已经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应以该协议为准。被告张想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被告史立勇驾驶新FT8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留县库尔德宁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新F9K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巩留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史立勇负主要责任,原告田新红负次要责任,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史立勇承担原告田新红车辆的全部修理费。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零部件更换及修理项目清偿,认定原告驾驶的新F9K2**损失金额共计为2000元。后原告田新红将车辆送至新疆宏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5900元,修理公司出具了详细的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被告史立勇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原告田新红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田新红驾驶的新F9K2**车辆遭受损害,被告史立勇应当按照双方在巩留县交警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承担该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虽然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确定为2000元,但是因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的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为2000元,所以不能排除定损员在事故现场未经过拆除查验,而是仅凭经验就对损失远超2000元的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估算的情况,这种估算具有预判性,会导致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用之间存在差距,且保险公司定损员对车辆的修理知识和修理项目价格并非专业,故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因被告史立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不必要换件及维修商收费过高的情况,修理费的清单及发票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且原告田新红虽在保险公司的领款单上写了备注,但该备注不仅字迹不清、意思不明,也不能推翻原告田新红与被告史立勇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所以本院对被告史立勇的所有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被告张想定虽是新FT85**车辆的所有人,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违法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田新红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200元,因未说明该交通费产生的原因,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立勇支付原告田新红车辆维修款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想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康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兆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