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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淑贤与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雷东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周淑贤,雷东升,贺广宇,张仁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四礼,该公司安技。委托代理人梁昌绪,该公司安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贤,西安市庆华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柴瑾瑾,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东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广宇,蓝田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杰,渭南市临渭区三官庙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贺广宇,蓝田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上诉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贤、雷东升、贺广宇、张仁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四礼、梁昌绪,被上诉人周淑贤之委托代理人柴谨谨、贺广宇(张仁杰委托代理人)、雷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周波与其妻高爱兰离婚,婚生女周青菁随周波生活。2013年10月26日周波因交通事故去世。2013年10月30日,周波母亲周淑贤委托贺广宇、张仁杰作为委托代理人,在长安交警大队代理其参与周波交通事故一案处理工作及赔偿事宜。二人代理事项及权限均为:代理民事、代领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日,张仁杰、贺广宇及其子周亮取得以周淑贤名义所做书面委托,委托该三人代其处理周波死亡赔偿一事,委托权限为“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周淑贤表示在出具该委托书时其本人仅在委托人处按印,其时并不清楚委托事项范围及权限,委托书内容由张仁杰填写,由贺广宇、张仁杰交予雷东升,用于保险公司理赔。2013年11月12日,周淑贤、周晶菁之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贺广宇,与亚辉公司、雷东升委托代理人田四礼、孙炳田,签订《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就周波赔偿一事协议约定:1、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亚辉出租公司和雷东升一次性赔偿周波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周淑贤145663元、周晶菁76665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三人)3500元,合计662643元。经协议实际支付620000元整;2、死者周波停尸费由雷东升支付;3、雷东升前期支付死者周波丧葬费及赔偿金52000元整(收款后向雷东升出示收据);4、周波尸体火化事宜及费用均由周淑贤承担处理;5、协议双方代理人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雷东升、张仁杰、贺广宇、田四礼及孙炳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2013年11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就上述《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在调解书第2条载明陕A×××××小型轿车拖移费440元由雷东升自行承担、辛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仁杰、贺广宇在该调解书上死者家属一栏签字按印。2014年1月22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亚辉公司发送《陕A×××××被扶养人周淑贤抚养费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该公司报来陕A×××××周波死亡赔偿项目中,经核实被扶养人周淑贤在庆华医院退休,国家发有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费用公司不予受理。为此事,2014年3月14日张仁杰、贺广宇作为周淑贤代理人与亚辉公司、雷东升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就周波死亡赔偿一事补充协议如下:1、赔偿权利人周淑贤放弃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27日经交警大队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给被扶养人周淑贤赔偿的145663元;2、周淑贤的代理人张仁杰、贺广宇曾于2013年11月给打收条620000元和2013年11月12日写收条52000元,双方核实赔偿义务人实际已支付52000元;3、截止2014年3月14日,陕A×××××号车保险人渤海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已给付周淑贤340000元;4、周淑贤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对陕A×××××号车驾驶人辛升表示谅解,并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谅解书,民事赔偿部分(下余)另案起诉;5、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承诺各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并依此协议为准等。贺广宇、张仁杰、田四礼和孙炳田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贺广宇、张仁杰均表示该协议书上周淑贤签字系贺广宇代签。贺广宇、张仁杰表示2014年3月14日补充协议书,系二人未经周淑贤委托而与亚辉公司、雷东升签订,但事先已告知周淑贤,仅有证人证言;周淑贤因其子周波死亡一事达成协议应收赔偿款为590000元,赔偿总额620000元中3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雷东升所得;雷东升实际向周淑贤赔付22000元,但其二人以周淑贤名义向雷东升出具52000元收条。雷东升称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对52000元赔偿款实际给付情况,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周淑贤2015年2月9日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0月26日23时许,案外人辛升驾驶雷东升承包亚辉公司名下陕A×××××号出租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加油站北50米处,将卧倒在地的周淑贤儿子周波碰撞,致周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淑贤委托贺广宇、张仁杰处理周波赔偿事宜,并签订授权为“代理民事、代领法律文书”的委托书,提交给长安交警大队。案件处理过程中周淑贤于2013年11月2日又给贺广宇、张仁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为参加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但周淑贤仅在委托人空白处按捺指印,“周淑贤、周亮”签字均为贺广宇代签。该委托书贺广宇、张仁杰已经交给西安亚辉公司及雷东升,后提交给渤海保险公司。2014年3月14日贺广宇、张仁杰在未经周淑贤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与西安亚辉公司及雷东升达成补充协议书。该二人还代其向雷东升出具5.2万元赔偿款收条,但周淑娴本人实际仅收到赔偿款2.2万元,存在隐瞒和欺骗的事实。故周淑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亚辉公司辩称,对周波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补充协议是对周波死亡赔偿协议中违法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条款进行的纠正。周淑贤委托贺广宇、张仁杰处理交通事故,该二人隐瞒了周淑娴有工作的事实。2014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纠正了原协议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亚辉公司认为,贺、张二人有代理周淑娴处理事故的代理权,根据该二人的陈述,补充协议的达成是经过周淑贤同意的。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亚辉公司从未接到周淑贤撤销贺、张代理资格的通知。且因周波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保险公司已经向周淑贤赔付了340000元,雷东升也赔付了52000元。综上,亚辉公司认为贺、张二人是有代理权签订补充协议的,该代理行为就是周淑贤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淑贤诉讼请求。雷东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其系亚辉公司名下陕A×××××号出租车承包人,其因本次事故向周淑贤已经给付5.2万元赔偿金,其他同意亚辉公司答辩意见。贺广宇辩称,周淑贤诉状陈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经其与张仁杰协调,将所有证据递交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审查,发现周淑贤有工作,要求撤销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3月14日,双方在蓝田县张仁杰办公室和亚辉公司人员协商此事,亚辉公司称只要将周淑娴被扶养人生活费撤销,保险公司即能赔付。其与张仁杰实际收取雷东升2.2万元赔偿款,而非5.2万元,但因雷东升表示经济困难望多理赔,故张仁杰代书向雷东升出具5.2万元收条。张、贺在没有给周淑贤说明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其本人代签了周淑贤名字。现认为,补充协议签字是没有经过周淑贤授意,不是周淑贤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张仁杰辩称,认为周淑贤诉状陈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审核时发现周淑贤有退休工资,就停止了理赔。后该案在长安检察院和长安法院审理时,周淑贤撤销了对司机辛升的谅解书。至于2014年3月14日补充协议形成一事,认可贺广宇陈述,并由贺广宇代签周淑贤在协议上签字。现认为,补充协议签字是没有经过周淑贤授意,不是周淑贤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而雷东升应向周淑贤赔偿的5.2万元,实际给付2.2万元,但其代书向雷东升出具5.2万元收条,用于雷东升补损。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周淑贤之子周波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张仁杰、贺广宇代理周淑贤一方与亚辉公司、雷东升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中约定周淑贤获得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0000元整……雷东升前期支付死者周波丧葬费及赔偿金52000元整。周淑贤称仅收到雷东升赔偿款22000元,贺广宇、张仁杰二人对此也表示认可,但其二人以周淑贤名义向雷东升出具52000元赔偿款收条,并表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雷东升在赔偿款中取得30000元。肇事司机辛升与周波在事故中系主次责任,雷东升作为肇事车辆承包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当依据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就己方权利依法进行救济。周波死亡赔偿金根据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各项法律规定计算,所计算金额较之补充协议所载明放弃赔偿款,补充协议确定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赔偿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且贺广宇、张仁杰代周淑贤签订补充协议放弃相关赔偿金,系在肇事司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受害人火化及肇事车辆放行后,该补充协议内容带有一定欺诈性质,且对赔偿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3月14日张仁杰、贺广宇、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雷东升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周淑贤已预交),由被告张仁杰、贺广宇、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及雷东升共同承担。宣判后,亚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淑娴隐瞒自己有退休工资的情况诱使本公司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淑娴不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贺广宇、张仁杰一直参与周波死亡赔偿协商,有理由相信二人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周淑娴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第一份赔偿协议,也是对贺广宇、张仁杰的追认,故该二人代理周淑娴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周淑娴辩称,我方一直认为是按照第一次协议的金额履行,对于补充协议放弃的部分张仁杰和贺广宇没有权限。第一份授权书本人签字,第二份本人按指印,但周淑娴本人都不清楚具体委托权限。签订补充协议时周淑娴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告知周淑娴,我方也没有追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仁杰辩称,当保险公司向周淑娴支付34万元后,我和贺广宇的代理权限已终止,后来在雷东升和亚辉公司的人告诉我们要签一个补充协议走个过场,金额还是按第一份协议不变。补充协议周淑娴不知道,也没有委托书,补充协议我和贺广宇其实是受欺诈了。而且补充协议也减少了周淑娴一方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贺广宇辩称与张仁杰意见一致。雷东升称其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张仁杰、贺广宇代理周淑贤一方与亚辉公司签订《交通肇事民事赔偿协议书》,就周波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且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实务完成;……。周淑娴向张仁杰、贺广宇出具的委托书上未注明具体代理期间,但赔偿协议达成后应当认为周淑娴委托张仁杰、贺广宇代理的参与赔偿调解的事务已经完成,张仁杰、贺广宇该项代理权限已经终止。张仁杰、贺广宇作为周淑贤代理人与亚辉公司、雷东升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张仁杰、贺光宇的行为属于张仁杰、贺广宇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现周淑娴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认该《补充协议书》,故该周淑娴对《补充协议书》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