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方进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沛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发,刘沛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5号原告方进发,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理人方秀荣,汉族,住址同原告方进发。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沛权,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进发诉被告刘沛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进发的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刘沛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进发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06分,在本市钦州北路桂林路路口处,被告刘沛权驾驶浙B6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沛权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49,549.20元(52,962元/年*20年*33%)、误工费27,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100元、医疗费250,034.53元、交通费405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律师费9,000元、鉴定费5,800元、后续医疗费17,452.80元(每月72.72元计算20年),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沛权承担。被告刘沛权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由刘沛权承担。另,事发后被告刘沛权已支付现金3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自费药、外购药以及住院费中的手术器材费、床位费等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认可赔偿系数3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不认可后续治疗癫痫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时06分,在本市钦州北路桂林路路口处,被告刘沛权驾驶浙B6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沛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双额、右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入院后予NCU监护、止血、脱水、脑保护、神经营养等治疗,2014年11月7日因脑水肿急诊行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1月10日因脑水肿加重行扩大减压术,同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至市六医院住院,5月8日行颅骨修补术,5月22日出院。期间多次门诊治疗。原告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外,另遵医嘱购买单唾液酸四己N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支付12,740元。原告另于2015年10月11日、11月19日至福建省龙海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医生开具医嘱:原告需长期规律口服抗癫痫药物(德XX,价格为66.72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合计250,321.97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1天,支付护理费3,8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复医(2015)精鉴字第260号、复医(2015)残鉴字第1819号两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方进发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已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800元。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经营面包房多年,根据本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XXX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居住在本市长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另据上海沪光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沪光厂)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出具证明日(2015年6月30日)租借该厂门面房:本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XXX号做蛋糕生意,同时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借该厂宿舍:本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原告确认事发后已收到被告刘沛权预付的35,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剃头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处方、外购药发票、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居住说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转让合同、水电费收据、发货单、银行卡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沛权提交的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刘沛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沛权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头部重伤,除医院内产生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外,另遵医嘱购买部分外购药,其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及所购药物均系疾病治疗所需,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50,034.53元,并未超过在案医疗费票据总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其癫痫状况需长期服药控制,因此后续相关医疗费用可予支持,但因目前无法确定后续医疗费的确切金额,故原告一次性主张20年的后续医疗费并不妥当,本院对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凭据主张。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150日,其主张6,000元,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5天,其主张1,2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沪光厂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据、发货单、银行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其单位员工制作的调查报告及照片,但上述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本市经营面包房,因此参照本市餐饮行业的同期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部门休息期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4,000元。7、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1天支付3,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109天本院酌情支持每日40元共4,36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8,16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其主张405元,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对于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程度,但考虑到其衣物在事故中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损坏,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亦记载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项财产损失酌情合并支持500元。10、鉴定费5,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产生,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沛权承担。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主张金额过高,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沛权承担。以上合计657,076.3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余额36,576.33元由被告刘沛权承担,扣除被告刘沛权已预付原告的35,500元,尚应支付1,07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进发620,500元;二、被告刘沛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进发1,0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计5,372元(原告方进发已缴纳5,111元),由原告方进发负担187元,由被告刘沛权负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