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柯山路城南国土资源所三楼。法定代表人孔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競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人民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宗成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3528号D幢409室。法定代表人杨培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三华,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现代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桂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利祥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清审 判 员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