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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冼捷强与巫华荣、巫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华荣,冼捷强,巫新明,陈丽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巫华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冼捷强,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9576()。委托代理人:阳帆、王帆,均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巫新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9519。一审被告:陈丽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0322。上诉人巫华荣因与被上诉人冼捷强、巫新明及一审被告陈丽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9日,冼捷强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称:巫华荣向江门市捷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采购松板两批,货款合计191778.3元。2012年12月14日,其与捷成公司以及巫华荣、巫新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捷成公司将巫华荣所欠的191778.3元货款转为借款并转让给其;最迟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其中,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作为2012年的所有利息,从2013年1月起,每个月底支付利息2500元,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到期仍无法清偿本金,仍须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巫新明对巫华荣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巫华荣、巫新明仅向其支付25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尚欠其借款本金191778.3元及利息35000元。巫华荣、巫新明系父子关系,陈丽伊与巫华荣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丽伊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巫华荣、巫新明、陈丽伊偿还其借款本金191778.3元、利息35000元(利息计至2014年1月,其中2012年的利息为2500元,2013年1月暂计至2014年1月的利息为32500元),共计226778.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冼捷强明确:1.要求巫华荣、巫新明、陈丽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主张的利息计至2014年1月。巫华荣辩称:一、其以及其经营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腾林木业制品厂)均未与冼捷强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发生于巫新明和冼捷强之间,与其无关,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公章,且借款合同签订时,腾林木业制品厂已经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中山市腾林木业有限公司,其作为腾林木业制品厂登记的业主应当承担的责任早已终止;二、冼捷强诉称其经营的腾林木业制品厂向捷成公司购买松板没有依据,事实上腾林木业制品厂与捷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冼捷强提交的交货单及收据上的盖章均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印章;三、巫新明与其系父子关系属实,但巫新明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巫新明并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且巫新明在外欠债数百万元,一直处于失踪状态,父子关系也早已僵化。巫新明、陈丽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捷成公司、冼捷强、巫新明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抬头处载明的借款人为捷成公司(甲方)、冼捷强(乙方)、腾林木业制品厂(丙方)、巫新明(丁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和乙方签字盖章栏分别为捷成公司的公章、冼捷强的签名,丙方及丁方签字栏则均为巫新明的签名和“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制品厂”字样的印章。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丙方在2012年所欠的前后两批货款,第一批货款是127850.8元,第二批货款是63927.5元,合计金额191778.3元受让给乙方;2.乙方将甲方受让的上述货款转为借款,贷给丙方,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最迟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3.在借款到期日,丙方无条件清偿本金191778.3元给乙方,如果到期丙方仍无法清偿本金给乙方,丙方必须继续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给乙方;4.丙方在借款期内必须在每个月底支付利息2500元给乙方,直至还清本金191778.3元给乙方为止;5.丙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现金5000元给乙方作为2012年之所有利息;6.丙方在2013年1月后,在每个月底前支付利息2500元给乙方;7.丁方是丙方上述所借之款项191778.3元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巫新明没有还款,冼捷强催讨无果,遂以巫新明、巫华荣、陈丽伊为共同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庭审中,冼捷强确认以借款关系主张相关诉讼权利,并变更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巫华荣则持上述意见抗辩。冼捷强向一审法院陈述,涉案借款系货款转化而来,具体经过如下:其经营的捷成公司经营松板等原材料,为推销公司的产品,其通过上网搜索的方式查询到腾林木业制品厂,网页上显示有该厂的固定电话及地址,其与腾林木业制品厂电话取得联系后曾于2011年底多次前往该厂实地查看。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其看到腾林木业制品厂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巫华荣,但在其与巫新明的多次谈话中,巫新明均表示对于该厂的业务能够做主,当时巫华荣并未表示反对,还表示让其找巫新明洽谈业务即可,巫华荣和巫新明分别给了其名片,二人的名片均为同一版本印制而成,此外,巫华荣及巫新明的家人包括陈丽伊在内均在该厂工作,因此其认为腾林木业制品厂是巫华荣和巫新明共同经营。2011年底到2012年初,腾林木业制品厂向捷成公司购买三个集装箱的美国松木,双方约定松木的成交价格为每立方米1700元,不记得当时是巫华荣还是巫新明将购销合同扫描后用电子邮件发送给捷成公司,捷成公司加盖公章后再将合同扫描件用电子邮件发送回去。捷成公司收到购销合同后,即刻前去订货,到货后才发现松木的成本价格较高,大大超出预计的价格,于是捷成公司就与巫华荣、巫新明口头沟通,将松木的成交价格变更为每立方米1750元。腾林木业制品厂所购买的松木均是其亲自送货上门,2012年3月31日,其先送了2个集装箱的松木去腾林木业制品厂,当时负责验收的是该厂的主管刘岩,刘岩验收后在其事先制作好的交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腾林木业制品厂的业务专用章,之后不久巫新明回到厂里,又签写了一份收据并加盖了该厂的业务专用章,其并未留意到两张单据上的业务专用章形状不一致。2012年6月18日,巫新明通知其将剩下的1个集装箱送去南海狮山的一家木制品厂,巫新明在该制品厂等其,并在其制作的交货单上签名确认。巫华荣、巫新明收到两批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后来由于捷成公司欲增加一名新的股东,其就与巫华荣、巫新明商议将腾林木业制品厂拖欠捷成公司的货款转化为对其个人的借款。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捷成公司的公章后,在中山将合同交给巫新明,巫新明拿回去签名盖章后再将合同拿到江门给其。借款合同签订后,巫新明只支付过一次2500元的利息,此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无偿还借款本金。为证明腾林木业制品厂与捷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冼捷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扫描件、交货单、收据、名片等证据。购销合同的内容为腾林木业制品厂向捷成公司订购100立方米的松木枋,每立方米1720元,进货时间2012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如提前进货应以2012年3月10日计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冼捷强反映涉案购销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但未能提交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交货单、收据反映的内容如下:1.2012年3月31日的交货单及收据各1张,其中交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腾林木工业制品厂”,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州村玻璃围文围路,电话为0760-8533****,货品名称为美国南部松木枋,金额为127850.8元,收货人有“刘岩”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业制品厂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章为圆形)。收据为巫新明出具,收据使用的是抬头印有腾林木业制品厂及其厂址、电话的信笺纸,收据的内容为确认收到美国松板44件,每件1.664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750元,收据上加盖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业制品厂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章为椭圆形);2.2012年6月19日的交货单1张,交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腾林木业制品厂”,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玻璃围民园路,货物品名为黄松木枋,金额为63927.5元,交货单上有巫新明的签名。另,冼捷强提交的2张名片的设计式样相同,名片上分别印有“巫新明董事总经理”、“巫华荣总经理”字样,名片下方均印有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字样,并印有该厂的电话及地址(电话为0760-8533****,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玻璃围民园路)。巫华荣不确认腾林木业制品厂与捷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认为:上述单据上加盖的印章均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印章,巫新明并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厂没有任何关系,刘岩亦非该厂的员工,且2012年3月31日的收据及交货单上加盖的两枚业务专用章形状明显不同,而同一企业不可能同时使用两枚不同形状的印章,该印章应系巫新明私刻。另,交货单上均无巫华荣的签名。因此冼捷强所述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巫华荣经营的腾林木业制品厂无关。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调取腾林木业制品厂的业务专用章印鉴备案表,后该支队回复腾林木业制品厂并无刻制业务专用章的记录。此外,一审法院还依法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核实腾林木业制品厂有无为刘岩购买过社保及购买社保的具体情况,该局经查核后回复,腾林木业制品厂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为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该单位参保人员名单中无刘岩的信息。另查:捷成公司系冼捷强独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木枋、木材、化工原料、活性炭等的批发、零售、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腾林木业制品厂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巫华荣,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州村玻璃围,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木卡板、胶合板、木箱。2012年4月16日,腾林木业制品厂经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有限公司,腾林木业制品厂升级后的企业名称为中山市腾林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陈彦羽、巫华荣,股权比例分别为99%、1%。另查:庭审中,冼捷强及巫华荣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内地,而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巫新明、陈丽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因腾林木业制品厂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巫华荣,而巫华荣否认巫新明是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巫新明代表腾林木业制品厂订购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即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成立,必须具备相应条件。首先要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巫新明以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名义订购松木,并指示捷成公司将货物送至腾林木业制品厂的民事行为,构成代理的表象。其次,表见代理的成立,还必须具备特殊构成要件,包括对于相对人来说,其主观方面应为善意且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捷成公司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前往腾林木业制品厂实地查看,并与巫新明、巫华荣二人洽谈生意,而巫新明与巫华荣系父子关系,且巫新明、巫华荣向捷成公司派发的名片显示其二人的职务分别为腾林木业制品厂的董事总经理、总经理,因此捷成公司在从事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为善意,其并不知晓巫新明并非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是腾林木业制品厂;另,捷成公司制作的交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址为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厂址,说明捷成公司认为的实际收货单位是腾林木业制品厂,送货当天,巫新明用抬头印有腾林木业制品厂字样的信笺纸向捷成公司出具收据,还在交货单上加盖印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业制品厂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同时,借款合同上亦加盖有“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腾林木制品厂合同专用章”。上述行为足以使捷成公司认为巫新明有权代表腾林木业制品厂订购松木并有权处置所拖欠的货款。因此,捷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在涉案货物的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过失,巫新明代表腾林木业制品厂订购松木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捷成公司与腾林木业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腾林木业制品厂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捷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冼捷强,冼捷强有权就相关款项主张权利。虽然腾林木业制品厂现已注销,但巫华荣作为腾林木业制品厂当时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冼捷强明确本案的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月,为35000元,现巫华荣、巫新明仅支付了2500元利息,故冼捷强主张巫华荣还应支付32500元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陈丽伊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陈丽伊与巫华荣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丽伊与巫华荣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陈丽伊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巫华荣的个人债务,陈丽伊不应对巫华荣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巫新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巫新明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巫新明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巫华荣和冼捷强并未就该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冼捷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要求巫新明承担保证责任。冼捷强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故对于冼捷强要求巫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约定巫新明对所借之款项191778.3元承担保证责任,故巫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1917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巫华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冼捷强清偿借款本金191778.3元及利息32500元;二、巫新明对借款本金19177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冼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巫华荣负担,巫新明对诉讼费中的413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巫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从未向冼捷强或捷成公司任何人员派发过名片,也没有与冼捷强或捷成公司任何人员洽谈过业务,冼捷强认为其未反对巫新明以腾林木业制品厂名义交易没有依据,冼捷强称多次到腾林木业制品厂实地考察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腾林木业制品厂是其自行经营的企业,巫新明没有参与经营,腾林木业制品厂也从未招聘巫新明,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也从未替巫新明印刷过名片,此种名片不需要其或腾林木业制品厂的授权许可即可随处印刷,故冼捷强提交的名片是虚假的,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对此是不确认的,一审判决仅凭该名片就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冼捷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其签名,也没有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公章,这些证据中所盖的印章不是腾林木业制品厂的,与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没有任何关联,其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冼捷强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批货是交付给其或其员工,交货单中签字人员“刘岩”并非其员工,该批次送货与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无关。关于第二次送货,冼捷强也确认送货地点不是腾林木业制品厂,事实上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没有收取该批货物,冼捷强将货物交付给巫新明与其和腾林木业制品厂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冼捷强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冼捷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冼捷强答辩称:一、巫新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其曾多次到腾林木业制品厂进行业务谈判,当时在场的除了巫新明外,还有巫华荣本人,巫华荣明确确认业务方面可以跟巫新明联系,且双方都给了其名片。其次,巫新明是以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其也是直接将货物送到腾林木业制品厂内,并由巫新明签名确认。作为善意的相对人,从业务洽谈到签订合同再到送货,以及多次追讨货款的过程,巫新明均代表腾林木业制品厂与其联系,其没有任何过错;二、其已于一审期间将涉案的相关印章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对此保留追诉刑事责任的权利;三、一审期间,其按照法院的要求到庭陈述相关事实,而巫新明却拒绝到庭,巫华荣声称不知道巫新明与其进行交易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在一审期间,经其调查,巫华荣与巫新明仍住在同一个住址,巫华荣欠其的其他货款,已通过公安机关立案继续追讨;四、一审判决查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刘岩没有购买社保,并不等于刘岩不在腾林木业制品厂里工作,中山市公安局没有备案腾林木业制品厂业务专用章也不等于腾林木业制品厂没有使用该印章。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巫新明及一审被告陈丽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巫华荣经营的腾林木业制品厂是否与冼捷强经营的捷成公司发生交易,这就涉及巫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巫华荣不确认巫新明是代表腾林木业制品厂与捷成公司发生交易,但从冼捷强提交的名片、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条以及借款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内容来看,巫新明确实以腾林木业制品厂的名义与捷成公司进行交易,且巫新明与巫华荣是父子关系,冼捷强有理由相信巫新明有权代表巫华荣经营的腾林木业制品厂与其进行交易。巫华荣虽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但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故一审判决认定巫新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巫新明订立合同并收取货物的行为后果应由巫华荣经营的腾林木业制品厂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巫华荣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上诉人巫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杨雪燕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按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7页共1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