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龚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龚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1民初311号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中其,男,生于1954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鹏,男,生于1987年7月22日,汉族,住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龚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博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