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博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爱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保金,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立婷,农民。上诉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上诉人李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李立婷的丈夫赵成周系原告宏昌胶业公司丁基车间的工人。2014年6月25日23时20分左右,赵成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博王路界沟葡萄园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死亡。2014年9月12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603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6日,第三人李立婷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博)工伤认定(2015)2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成周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宏昌胶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立婷的丈夫赵成周在去原告宏昌胶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负担。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5)2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认定赵成周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吴小五、董财的证人证言,二人在赵成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不在单位上班,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和考勤表给予印证,一审法院以“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立婷辩称,同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成周系宏昌胶业公司丁基车间的工人,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博)工伤认定(2015)2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宏昌胶业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宏昌胶业公司上诉称吴小五、董财在赵成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不在单位上班,有工资表和考勤表给予印证,但从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内容来看,二者并不一致,且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吴小五、董财在赵成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不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故宏昌胶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宏昌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昌胶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