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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120号原告赵某某,女,��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魏某甲,现年3周岁,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于2014年8月离婚。离婚后,被各多次找原告承认错误,要求复婚,态度比较诚恳,原告考虑孩子尚小,与被告于2015年4月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并未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家庭所有外债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复婚,系合法夫妻。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魏某甲,现年4周岁。原、被告于2014年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离婚,又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后仍不能和睦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元,家庭所有外债由被告承担。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复婚后,双方���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未分家另过。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性格不合,复婚后仍不能和睦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魏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处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甲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自2016年3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22元,计款9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被告负担的48.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