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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兰英、冉令凯等与冉德普、冉德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兰英,冉令凯,冉德普,冉德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孟兰英,女,193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令凯,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孟兰英之子。原告冉令凯,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德普,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冉德中,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兰英、冉令凯诉被告冉德普、冉德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冉令凯,原告冉令凯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德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兰英、冉令凯诉称,1997年初,滑县大寨乡山木村六组在调整土地时,为原告孟兰英、冉令凯母子二人在村南边划分了2.7亩责任田,该地南北长237米,东西宽7.6米,东邻冉令长,西邻冉令云,但是被告冉德普、冉德中未经原告及村组干部同意下擅自把原告的责任田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结果。滑县大寨乡山木村村委会、大寨乡人民政府均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并进行调解。2014年2月25日滑县大寨乡人民政府、中国共产党滑县大寨乡委员会出具了“大发(2014)3号中共大寨乡委员会文件”,即《关于大寨乡山木村村民冉令凯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实了上述土地属于原告耕种,2014年4月25日滑县大寨乡土地所及滑县大寨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土地确权证明,证实了上述土地属于原告耕种,但被告拒不履行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分得的责任田2.7亩。被告冉德普缺席未答辩。被告冉德中辩称,被告冉德中和被告冉德普系兄弟,涉案土地从1997年8月27日开始由被告冉德普耕种,1998年由被告冉德普交给被告冉德中耕种。原告说1997年分给他们的耕地,我们生产队从1994年以后就没有分过耕地,被告冉德中和被告冉德普根本就没有种过原告的耕地。大寨乡政府、乡土地所、山木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要求证明人到庭作证,不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所称耕地的四邻作证,现在山木村没有村民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兰英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滑县大寨乡山木村9号,原告冉令凯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滑县大寨乡孟孤屋村15号。被告冉德普、冉德中均是滑县大寨乡山木村村民。二原告和二被告因位于滑县大寨乡山木村2.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孟兰英、冉令凯向本庭举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盖章,也没有承包方签字,也没有签约日期,原告孟兰英、冉令凯没有由政府颁发的耕地经营权证。被告冉德普、冉德中没有举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耕地经营权证。原告提交的“大发(2014)3号中共大寨乡委员会文件”,即《关于大寨乡山木村村民冉令凯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经本院向大寨乡党委调查,该文件已经于2014年3月3日废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争议耕地的经营权证书,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发包方盖章,也没有承包方签字,也没有签约日期,瑕疵过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大寨乡山木村的2.7亩耕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兰英、冉令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孟兰英、冉令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