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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开旭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张开旭,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飞,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2日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结论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飞、李养红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援引的资料和本院提供的资料不符,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通知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释明、补正。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补充说明函后,于2016年2月3日由原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飞、李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由鉴定部门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释明、补正,期间143日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的审理期限应当至于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张开旭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东门大桥向东约150米处,和刘金灵驾驶、由西向东沿公路停靠的甘F160**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7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162.5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6728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80.43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去除内固定物,其费用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因刘金灵就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162.5元、护理费92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71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分公司辩称,原告和刘金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双方均未向被告报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性存疑;刘金灵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下属的土门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事发时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应当依法核定。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证据记载,2015年5月6日06时50分,张开旭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东门大桥向东约150米处,和刘金灵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的甘F160**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张开旭受伤;张开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开旭、刘金灵经交警部门主次调解达成协议,由刘金灵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6日06时50分,但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下午住院治疗,事故发生的客观性存疑,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原始资料核实。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根据证据记载,张开旭于2015年5月6日21时在民勤县人民医院因外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9594.93元。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伤口定期换药,14日后拆除伤口缝合线;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该医院于2015年5月6日诊断意见为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建议CT检查,排除肺结核或肺挫裂伤。原告经左侧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该医院于2015年5月18日诊断意见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状态;左第2-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病例中装订有张开旭于2015年4月1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报告单2张,诊断意见为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就此作出说明:原告在事发前曾经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慢性支气管炎,整理诉讼材料时不慎装订在病历之中。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并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当为640元(16天×40元/天);原告的护理天数可酌定为106天(16天﹢90天),护理费9275元(87.5元/天×106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中装订有张开旭于2015年4月1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报告单,肋骨骨折的数量前后不一致,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住院病历核实。3、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128元。被告无异议。4、民勤县苏武乡新润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张开旭之子在外打工,张开旭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原告认为据此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事发时超过6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5、修理费票据1份,金额5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摩托车修理费为500元。被告认为:事故双方均未向被告报案,原告财产损失存疑。6、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根据证据记载,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受民勤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张开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开旭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张开旭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张开旭必须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进行左肩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原告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意见书记载以下内容:“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264415),入院日期2015年5月12日”,“张开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一5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其相关内容系鉴定部门笔误,并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65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15年,计67280元(20804元/年×15年×21%);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人均工资87.5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162.5元(87.5元/天×139天);原告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原告鉴定费损失为4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另外,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应当由鉴定部门释明。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根据证据记载:甘F160**号重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于2016年3月;刘金灵就该车辆于2015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下属的土门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保险有效期至于2016年4月29日,保险单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单加盖被告印章,被告系刘金灵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系其下属支公司,但认为:刘金灵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土门营销部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原告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浪支公司主张权利。8、张开旭、刘金灵于2015年6月3日签署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刘金灵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开旭的损失。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从刘金灵处未取得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多处存在瑕疵,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性存疑,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原始资料核实。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司法鉴定部门发出质证情况告知书,通知鉴定部门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释明,并依职权向交警部门、民勤县人民医院分别调取了交通事故原始档案及张开旭住院病历。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书面说明:因打字人员笔误,将“民勤县人民医院”打印为“会宁县人民医院”。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存档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其内容和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致。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询问张开旭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张开旭陈述:2015年5月6日下午约6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刘金灵车辆停放在东门大桥向东约50米处,张开旭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对面来车和刘金灵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刘金灵给了200元钱让张开旭自己去苏武乡卫生院检查,刘金灵去修车,卫生院的大夫让张开旭去县医院检查,张开旭打电话叫来了亲戚,一起找到了正在修车的刘金灵,双方协商不一致,刘金灵向交警部门报了案。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询问刘金灵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刘金灵陈述:2015年5月6日下午约15时,刘金灵办事后回到停放在东门大桥向东约200米的车跟前,发现一个老头子坐在车后面,旁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得知老头子驾驶三轮摩托车因躲避对面来车追尾了,刘金灵给了老头子200元钱让其自行检查,刘金灵去修车。大约两小时后,老头子驾驶摩托车找到刘金灵,说胸部痛的不行,要求刘金灵一起去检查,刘金灵认为已经给了200元钱,不愿意去,大约半小时,来了老头子的几个亲属,和刘金灵论理,刘金灵就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张开旭住院病历。经和原告出示的病历核对,无张开旭于2015年4月1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其余一致。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部门对意见书中的瑕疵已经释明;法院调取的病历和原告出示病历的相关内容一致;刘金灵陈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6日15时,大约于两个多小时后报案,和张开旭陈述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6日下午6时吻合。事故责任书记录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6日06时属交警部门笔误,和原告无关,刘金灵、张开旭对事故车辆和东门大桥之间的距离陈述不一致,属当事人主观判断的误差。被告质证后认为:住院病历未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相关资料多处存在瑕疵,应当由刘金灵出庭后核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刘金灵、张开旭向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约15时因躲避对面来车和刘金灵停放路边车辆追尾相撞、刘金灵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200元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病历,其相关内容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病历内容一致,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16天的事实,可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40元/天×16天)。3、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722.93元,4、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6天,并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为60日,其护理费共计6650元(87.5元/天×76天),原告营养费可酌定为500元。5、原告出示修理费票据,证明其摩托车在事故后受损,但该票据未载明修理项目,原告及刘金灵在交警部门询问时,未涉及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据此,本院对原告财产损失不予认定。6、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部门书面说明,可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必须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进行左肩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在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原告事发时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67280元(20804元/年×15年×21%)。原告误工天数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139天,其误工费应当为12162.5元(87.5元/天×139天);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7、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8、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9、原告出示的保险单,加盖被告印章,应当认定被告系本案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并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10、原告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刘金灵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11、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档案资料一致,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约15时,原告张开旭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东门大桥向东约150米处,因躲避对面来车,和案外人刘金灵驾驶、由西向东沿公路右侧停靠的甘F160**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至原告受伤。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经原告和刘金灵协商,刘金灵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由原告自行到民勤县苏武乡卫生院检查,该医院大夫建议原告到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下午,原告和其亲属找到刘金灵,双方协商未果,刘金灵向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21时到民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因刘金灵就甘F16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和刘金灵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甘F160**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其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查明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7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650元、误工费12162.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728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55.43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进行左肩关节功能康复性治疗,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在13000元至15000元之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人员受伤的,应当由投保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伤者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查明案外人刘金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致伤原告,刘金灵就其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从刘金灵处仅取得医疗费赔偿款200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据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862.9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092.5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有效证据,其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张开旭保险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张开旭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7092.5元。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张开旭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