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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桂平与董守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平,董守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63号原告李桂平。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丛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守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平诉被告董守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李丛苹,被告董守峰,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平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4742.30元、交通费230元、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董守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G310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车站处,与同方向原告李桂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桂平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06元。同日,原告转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计15天,花去医疗费3506.39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91.4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03.8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症;4、左膝关节游离体;5、高血压病2级。原告李桂平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365×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1043.92元(25402÷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3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467.85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李桂平提供未加盖印章的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被告以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守峰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董守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4403.85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3.92元、交通费100元,计7467.85元,均未超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承保的限额,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平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董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