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张祥、谢媛媛、张敬龙、赵立志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2014年,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张某甲、赵某甲、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祥、谢嫒嫒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勐拉;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从打洛偷渡到缅甸勐拉。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祥、谢嫒嫒、赵某甲、张某甲结伙乘坐二辆摩托车经中缅甸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偷渡入境,并于当日乘坐云K172**的客运班车前往景洪,在途经打洛镇五分场边防检查站时经盘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信息及犯罪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通过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经一般盘查时,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成立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祥、谢某甲、张某甲、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祥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