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东与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45号原告田东,男,生于1973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徐学平,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徐佳,男,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东诉被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第三人徐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第三人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城世纪春天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开发世纪春天小区时,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1号楼的水暖工程,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世纪春天小区地下室认购书》,被告用其开发的××区号地下室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60元。原告欲使用该地下室时,发现该地下室已被第三人占有、使用。原告和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只好依法诉诸贵院。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及第三人将中宁县城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交付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世纪春天小区地下室认购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用其开发的××县号地下室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60元。第三人辩称,2011年10月13日,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中宁县城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一套,该地下室的价款共计54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被告4400元未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地下室房款1000元后,从售楼部领取了该地下室的钥匙。后来,由于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和地下室均出现墙面起皮、泛碱等情况,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予以维修,所以第三人没有将剩余的地下室房款4400元向被告付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是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的所有权人,故其不同意将该地下室交付给原告。第三人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的房款1000元;证据二、《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夏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两份,拟证实第三人向被告付清了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首付款1399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并非该房屋的首付款,而是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的房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被告先将涉案地下室出卖给第三人后,又抵顶给了原告,故对该认购书的证明效力,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3年8月26日用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60元,但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早已于2011年11月4日将涉案地下室出卖并交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已是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证据二中的电汇凭证、收据的交款人均为徐正华而非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该交款单清楚地记载了被告的公司名称、银行账号,另外,该交款单的摘要记载为徐佳房款,客户签字为徐佳,交款单上的手写字迹为”11#-3-6室,总价5400元,剩余4400元”,结合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已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房款1000元、被告已将该地下室的钥匙交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是涉案地下室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电汇凭证和收据记载的交款人虽为徐正华,但是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买受人为第三人,且第三人辩称徐正华为其父亲,故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向被告付清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首付款1399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1000元为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的房款,而非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首付款,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宁县城世纪春天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世纪春天小区11号楼3单元6号地下室一间。该地下室的价款共计5400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被告4400元未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000元购房款后,从被告售楼部领取了该地下室的房门钥匙。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世纪春天小区地下室认购书》一份,被告用涉案地下室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560元。现在,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地下室的所有权发生争执。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地下室购房款1000元后,从被告售楼部处领取了该地下室的房门钥匙,第三人即成为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6日,被告用该地下室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向其交付涉案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