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晏家安与钟云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家安,钟云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8号原告晏家安,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长滩河村沈家岩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苏公林,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云科,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禹王路***号附***号。原告晏家安与被告钟云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兴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云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家安诉称,2013年8月被告钟云科受江西省发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承建了重庆市永川区卧龙中学新建的教学、生活用房及运动场工程。原告晏家安与被告钟云科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分包合同”,承接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钟云科陆续给付了劳务工资及材料款952000元,尚欠60000元工资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钟云科支付尚欠的工资材料款。被告钟云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晏家安与被告钟云科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永川区卧龙中学塑胶运动场铺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数量作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总价款为壹佰零壹万捌仟元整,合同的最终结算单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晏家安主张被告钟云科向其支付尚欠的工资材料款,对其提出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其仅举示了《工程分包合同》,对其是否实际履行合同进行施工以及被告钟云科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材料款及具体金额均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家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原告晏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兴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