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8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武与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武,勾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819-1号申请执行人:王武,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勾振兴,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421民初17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勾振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勾振兴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本院对王武诉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20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勾振兴亦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东和平东街北住宅楼一处,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楼房协商价格抵偿两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勾振兴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东和平东街北住宅楼作价35831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武抵偿本案以及(2016)内0421执878号王武申请执行勾振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务合计358314.00元。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武时起转移给王武。二、申请执行人王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云鹏审判员 武国臣审判员 特古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