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付安与王长京、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安,王长京,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赵付安,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京,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原告赵付安与被告王长京、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安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王长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王长京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蔡县五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与××交叉口,与沿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赵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付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100000元。被告王长京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长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保险,驾驶人员有相关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王长京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蔡县五��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龙××与××交叉口,与沿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赵付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付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京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等任;赵付安无责任。赵付安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7558元。原告赵付安于2015年12月2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31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赵付安因外伤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行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4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赵付安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作出第016号评估报告:资产净损失经评估价值取整为1550元,并支出评估费600元。支出施救费、拖车��440元。原告赵付安于2013年9月1日与上蔡县邵店敬一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被告王长京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另查明,赵付安生于1953年8月15日,系城镇居民。王长京系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邯郸市丛台区鸿天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35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京驾驶机动车提供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等任;赵付安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5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391.45元/365天×170天=1136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病情原告住院天数以10天计算为宜,即24391.45元/365天×10天=6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4391.45元/年×18年×10%=439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限、地点,以500元为宜;9、施救费、拖车费440元;10、财产损失1550元;11、鉴定费700元;12、评估费600元。上述总合计927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668元、残疾赔偿金43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拖车费440元、财产损失1550元,合计7342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781元-73423元=1935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2781元。由于被告王长京已多赔偿原告26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长京。因此,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赵付安92781元-26000元=667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对原告赵付安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既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付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拖车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合计66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王长京垫付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长京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长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