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裕宁与卢丹、朱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裕宁,卢丹,朱祖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87号原告梁裕宁。委托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丹。被告朱祖超。原告梁裕宁与被告朱祖超、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裕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黄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丹、朱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裕宁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1月认识两被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卢丹以经营白酒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多笔,由被告朱祖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卢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50000元,被告朱祖超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承诺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自2013年7月12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丹归还原告借款8550000元;2、被告卢丹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5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3、被告朱祖超对���告卢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丹、朱祖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卢丹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从2013年3月1日至3月4日,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卢丹支付了借款。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4月18日,月利率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此外,原告还多次向被告转账汇款,其中:2013年2月6日1800000元、2013年4月28日1350000元、2013年6月3日210000元、2013年7月1日2050000元。2013年7月22日,经结算后被告卢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50000元,承诺在2013年12月12日前逐步还清。被告朱祖超在欠条山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丹、朱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卢丹向其借款共计85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明细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从双方结算确认借款余额日期起算,计为:以8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祖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朱祖超就被告卢丹的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祖超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丹偿还原告梁裕宁借款本金8550000��;二、被告卢丹支付原告梁裕宁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8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朱祖超对被告卢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1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丹、朱祖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