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农民。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忠,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品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宫某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100M处,因被告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导致与前方行人周某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周桂荣受伤,肇事后宫某变动现场,驾车与周某之子将周某送大城县医院抢救,后周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宫某弃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宫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宫某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宫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但双方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于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对被告人宫某仲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大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簌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