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易俭华与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楼宇庭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俭华,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楼宇庭,楼永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易俭华。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马媛媛,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法定代表人:楼宇庭。被告:楼宇庭。被告:楼永平。原告易俭华诉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余公司)、楼宇庭、楼永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易俭华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临余公司与原告订立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临余公司位于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厂房及工业用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32年7月26日止,计20年,前五年租金每年30万元,以后第六年起的租金按周边市场价调整;另约定前五年的租金150万元整,原告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临余公司指定的账号。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临余公司因在外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被法院查封,未能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2015年4月,原告因此而向办理查封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原告认为:临余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临余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临余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临余公司返还原告租金费用17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共计220万元;3、判令楼宇庭、楼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事实。2、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临余公司指定的楼永平个人帐户支付租金1468500元的事实。3、(2015)杭西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在原告租赁之前就已被抵押,后又被法院查封执行的事实。被告临余公司、楼宇庭、楼永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临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临余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临余公司订立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临余公司位于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桥村的厂房及工业用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32年7月26日止,计20年;前五年租金每年30万元,以后第六年起的租金按周边市场价调整,前五年的租金合计150万元应在签订合同时3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临余公司指定的账号(户名楼永平,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临余公司还在合同中承诺:本合同项下房产、土地使用权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税项及租金等均在出租前已办妥,如有未清事项,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临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1468500元,但临余公司一直未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原告。后临余公司因在外涉及债务纠纷被起诉,于2014年5月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及土地,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法院现场进行查封。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2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根据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临余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因银行借款对案涉已办证的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临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但由于一方面临余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土地,另一方面临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还隐瞒房屋、土地已抵押的事实,并被法院强制执行,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临余公司收取的租金应予以返还,同时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主张返还租金的同时要求临余公司支付违约金,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返还租金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主张楼宇庭、楼永平对临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俭华与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易俭华租金146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俭华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易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易俭华负担1883元,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517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杭州临余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胡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