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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宁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环县某某乡某某村街道“某某”饭庄出发,沿环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煤矿”拉煤时,被环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查处,后孙某被带回某某派出所调查并采取血样。2016年1月4日,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乐、毛某良、陈某智、张某兵、刘某博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照片,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 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佰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