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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关志军、袁红伟、袁述军、白军显、马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志军,袁红伟,袁述军,白军显,马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15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集镇。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赛依提汗·哈米提,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66年9月6日,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职务:系该合作联社副经理。被执行人关志军,男,回族,出生于1974年6月8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被执行人袁红伟,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0月5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被执行人袁述军,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3月24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被执行人白军显,男,回族,出生于1973年3月8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被执行人马奎,男,回族,出生于1977年11月28日,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8470号执行证书,于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031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447.25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