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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许益石、谢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许益石,谢玲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梁,系该行员工。被告:许益石。被告:谢玲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许益石、谢玲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西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许益石、谢玲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25085)约定:被告许益石可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被告许益石、谢玲敏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室房屋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5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被告许益石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2月26日,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42%,逾期年利率为9.63%,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益石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26日拖欠的应收未收利息23303.8元及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未还利息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号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许益石、谢玲敏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评估单,证明被告许益石向原告借款,被告许益石、谢玲敏提供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益石、谢玲敏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许益石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许益石、谢玲敏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用款申请书》,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许益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期内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期内利息及借款到期日前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及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从2015年2月27日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石与被告谢玲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谢玲敏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益石、谢玲敏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火车站大道××号房屋作为被告许益石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益石、谢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益石、谢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月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从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7日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许益石、谢玲敏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许益石、谢玲敏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火车站大道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XX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30025085)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3元,减半收取5516.50,由许益石、谢玲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03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