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安某某,男。被告闫某,女。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经对被告闫某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2月10日生育婚生女安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也没有责骂被告,之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年来,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而原告一人既当爹又当妈照顾抚养年幼的孩子,又要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只是一种形式而已,没有必要再维持下去,为维护原���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共和县龙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9年2月10日生育婚生女安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共和县龙羊峡镇曹多隆村的砖木结构二层楼房上下共8间、电视机1台、冰柜1台、“依维柯”牌轿车1辆(已报废)、大渔船1艘。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共同债务515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40000元,安某处借款11500元)。被告闫某于2014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提交结婚证1份、龙羊峡镇曹多隆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份、贷款收回凭证1份、借条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感情为基础形成的,一旦成立,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相互缺乏了解,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由于被告闫某于2014年6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最终导致原告安某某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安某一直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而被告闫某至今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安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闫某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安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被告闫某现下落不明,分割共同财产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无��保障,故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安某某保管使用,待被告闫某出现后另行分割;债务的性质本院无法确认,故应由原告安某某先行偿还,待被告闫某出现后由原告安某某追偿或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女安某由原告安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闫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5月至18周岁为止);被告闫某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玛旦增审 判 员 安 顺 英人民陪审员 暂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拉 毛 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