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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初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16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委托代理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文,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1日,由双方父母包办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大桥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3月12日生女孩郭某甲,2009年农历10月5日生男孩郭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劝其改掉好好过日子,被告就殴打我。后来,被告的赌博、酗酒越来越严重,每次赌博、酗酒回家后对我大打出手。2012年2月,我遭被告毒打后就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二、郭某甲由原告抚养,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夫妻相敬如宾,互相体贴,家庭和谐。原告说我长期酗酒、赌博,从属无中生有。相反,原告外出打工发生了变化,为了孩子我原谅其过错,希望原告撤回诉讼安心生活。原告提出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呵护,出于对孩子的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9日在大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女孩郭某甲,2009年10月5日生男孩郭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5年3月16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居家过日子,难免发生磕磕碰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应正确对待,加强沟通。原、被告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摒弃前嫌,增进信任,是能够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要件,我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根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子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