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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迮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徐某丙因电话联系不上其女友,于22时30分许与徐某甲到其女友工作的世纪凯悦寻找,寻找未果后,徐某丙购买一箱啤酒,并与徐某甲在世纪凯悦三楼大厅摔酒瓶滋事。期间,徐某丙认为站在世纪凯悦三楼吧台旁边的被告人赵某是“看场子”的,遂打了赵某一巴掌,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徐某丙用手中砸烂的啤酒瓶嘴子将赵某腹部戳伤,赵某与其朋友张大羊(在逃)持随身携带的刀将徐某丙、徐某甲砍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光荣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徐某丙因电话联系不上其女友,于22时30分许与徐某甲到其女友工作的世纪凯悦寻找,寻找未果后,徐某丙购买一箱啤酒,并与徐某甲在世纪凯悦三楼大厅摔酒瓶滋事。期间,徐某丙认为站在世纪凯悦三楼吧台旁边的被告人赵某是“看场子”的,遂打了赵某一巴掌,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徐某丙用手中砸烂的啤酒瓶嘴子将赵某腹部戳伤,赵某与其朋友张大羊(在逃)持随身携带的刀将徐某丙、徐某甲砍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家人陪同下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光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徐某丙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徐某丙的谅解,徐某丙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合肥监狱证明、蚌埠市公安局光荣派出所情况说明、消费账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徐某丙、徐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