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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严玉兰与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兰,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振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1451号原告:严玉兰,女,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胡万雄,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被告: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1街58门6号。法定代表人:张翼飞,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湖北振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通山县洪港镇车田村99号。法定代表人:杨友良。本院在审理原告严玉兰诉被告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严玉兰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350万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严玉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胡万雄、湖北兴万德贸易有限公司350万元的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