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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庚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庚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庚球,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被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庚球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庚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何庚球持车票从柳州站乘坐K141次列车回来宾,3时许,其趁5号车厢50号座位被害人徐某熟睡之机,将徐某放在身旁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徐某经同车厢旅客滚老玉提醒报案,乘警在5、6号车厢连接处将被告人何庚球抓获。被盗现金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庚球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照片,火车票及复印件,成都开往南宁K1**次列车5号车厢定位图、抓获嫌疑人定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滚老玉、贾某、储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庚球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庚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庚球有犯罪前科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庚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蓝浩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