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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维明与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明,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023号原告:王维明,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高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明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高强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王维明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借款。现被告高强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高强立即归还原告王维明借款21000元。被告高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强因急需资金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王维明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维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维明向被告高强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维明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王维明与被告高强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强出具《借条》就原告王维明履行出借义务进行确认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王维明要求被告高强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明借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