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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RM27**小轿车到赵某某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赵某某报警,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对马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陈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