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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与李贵田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李贵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田。上诉人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李贵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贵田于2009年5月到满师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事宜确认书”,该确认书就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李贵田在满师傅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李贵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李贵田离职后,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争议事项与满师傅公司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亦未收到实效,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贵田的仲裁请求。李贵田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遂酿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李贵田于2009年4月3日与满师傅公司签订了“用工事宜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李贵田与满师傅公司,已从2009年5月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享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履行法定义务。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满师傅公司未在李贵田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李贵田、满师傅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李贵田虽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并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李贵田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李贵田于2013年2月份之后从满师傅公司离职,但因李贵田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向新宁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投诉,故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所以李贵田在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辞工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满师傅公司承担,但满师傅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虽然劳动者本人工资基数的举证责任不由满师傅公司承担,但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李贵田的举证能力显然不及满师傅公司,处于弱势的一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地工资水平及满师傅公司未对李贵田主张的工资提出异议,应做出有利于满师傅公司的本人工资基数认定,对李贵田认为其工资为每月16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满师傅公司应向李贵田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关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李贵田欠缴满师傅公司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满师傅公司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贵田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驳回李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满师傅公司上诉称,李贵田2013年2月因家中建房主动向满师傅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辞退补偿金的条件,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满师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李贵田月工资标准错误。李贵田离职后没有在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向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采信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份虚假的投诉登记表,认定李贵田的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依法判决满师傅公司无须向李贵田支付经济补偿金。李贵田未予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满师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刘某某入职满师傅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7日;2、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实李贵田系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本院经审查认为,满师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贵田自2009年5月入职满师傅公司后即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满师傅公司上诉称李贵田系因家中建房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李贵田因劳动时间长、工资待遇低被迫辞工,双方亦曾就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等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判令满师傅公司支付李贵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满师傅公司并未提交李贵田的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原审采信李贵田的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正确。根据新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李贵田与满师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先后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就购买社会保险和给予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口头、书面投诉,故原审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李贵田于2015年6月8日向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满师傅公司上诉称李贵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满师傅公司另上诉称李贵田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2014年9月18日两份投诉登记表系虚假证据,并要求对该两份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李贵田提供两份登记表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新宁县劳动监察部门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已可以证实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因此,满师傅公司要求对投诉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实体处理均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满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颜锦霞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