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姚一奇、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姚一奇,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达江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组织结构代码:84591292-5。负责人:刘雁群,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一奇。委托代理人:陈迁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法定代表人:钱纪良。原审被告:浙江达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达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达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仟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何云伟。原审被告:钱纪良。原审被告:寿银美。原审被告:姚达江。委托代理人:陈迁伍,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云伟。原审被告:黄亚飞。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下称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姚一奇及原审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驰丰公司)、浙江达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达江公司)、诸暨市宇伟洛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驰丰公司、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签订编号为65355613490120130092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同意分别授予上述三公司400万元、267万元、400万元的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各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驰丰公司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向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缴存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对上述融资额度合同提供的质押担保。2013年5月9日,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分别向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上述融资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9日,驰丰公司向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申请支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于2013年5月10日向驰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扣收驰丰公司的保证金本息1033297.22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驰丰公司拖欠本金3043420.1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75302.28元。2015年1月20日,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另查明,编号为65355699920130098《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第5页保证人(签字并加按指模)栏“姚一奇”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姚一奇所留,签名笔迹不是姚一奇书写。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驰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律师费在违约还款责任及担保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与驰丰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与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姚一奇未与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与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依借款合同向驰丰公司发放借款后,驰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因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将保证金及产生利息为上述债权进行质押,借款到期后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可将质押的保证金及孳息用于对主债权的清偿,故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要求驰丰公司归还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律师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分别自愿为驰丰公司向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姚一奇与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无保证合同关系,故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请求姚一奇对驰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提出姚达江涉嫌提供虚假担保,无证据证明,且不影响涉案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的承担,该院不予处理。驰丰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何云伟、黄亚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驰丰公司归还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43420.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利息为175302.28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驰丰公司支付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对驰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886元,由驰丰公司、达江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姚达江、何云伟、黄亚飞共同负担。上诉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基于两份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提供的65355699920130098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姚一奇”的签字及指纹并非姚一奇所留,进而推定姚一奇不承担担保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家联保企业申请贷款时的承诺、涉案融资品种的要求及上诉人的审批记录,贷款要求全部股东提供担保,且姚一奇签署担保书时由其父亲姚达江陪同且持有身份证原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字捺印的均是姚一奇本人。书写习惯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故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姚一奇本人书写。综上,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被告姚一奇对被告诸暨市驰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姚一奇在二审中答辩称:建设银行绍兴分行陈述被上诉人由姚达江陪同并持有身份证原件签署担保书并非事实。根据一审查明时间,在签署担保合同时,被上诉人本人在东北吉林,身份证也由本人所携带,因此不存在由姚达江陪同签署担保书的事实。担保书上姚一奇的签字以及指纹都不是被上诉人所留,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达江公司、姚达江在二审中发表意见称:同意姚一奇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姚达江去签署担保书时,并不知道需要姚一奇签字担保,当时办手续的地点在驰丰公司的办公地点,姚达江签完字后就离开了,不知道后面有人冒充姚一奇签字。原审被告驰丰公司、宇伟洛克公司、钱纪良、寿银美、何云伟、黄亚飞在二审中均未发表意见。上诉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信用额度审判批复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融资品种必须要融资公司股东提供保证,姚一奇的签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姚一奇、原审被告达江公司、姚达江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系上诉人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单方制作的贷款审批流程记录,对6535569992013009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姚一奇”的签名捺印是否真实没有证明力,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姚一奇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依据6535569992013009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主张姚一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2015)绍越商初字第93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经申请已经对6535569992013009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姚一奇”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535569992013009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上“姚一奇”的签名字迹不是姚一奇书写、“姚一奇”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姚一奇所留。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姚一奇无需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银行绍兴分行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