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福与被告董崇欣、薛秀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福,董崇欣,薛秀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04号原告郭玉福,男,汉族,1931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珅,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崇欣,男,汉族,1940年11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秀娥,女,1940年2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咸密,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福与被告董崇欣、薛秀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福的委托代理人赵炜,被告董崇欣、薛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儿子郭胜锡于2002年10月6日将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三间房屋卖给二被告的女儿董礼庆,后原告起诉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又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青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郭胜锡与董礼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涉案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占有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出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三间房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崇欣、薛秀娥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要求二被告排除对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三间房屋的妨碍,诉讼主体资格应为案外人郭胜锡。二被告目前居住的涉案房屋是二被告女儿董礼庆的财产,是其于2002年7月花钱从原告之子郭胜锡处购得的房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理解为首先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主体是案外人郭胜锡,但是其必须向董礼庆折价补偿;其次董礼庆在拿到折价补偿后仍不返还涉案房屋,案外人郭胜锡才能通过排除妨碍之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但自青岛中院的上述判决作出后,案外人郭胜锡向董礼庆承诺永不要回房屋。2、原告已经涉案三间房屋于1995年通过分家析产给了郭胜锡,郭胜锡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在该房屋内居住,亦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该三间房屋的使用者为原告,但并不妨碍郭胜锡对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取得。3、案外人董礼庆购得涉案三间房屋后,投入大量资金在该院落内又建造三间房屋,并对共六间房屋进行了装修,若案外人郭胜锡想要收回自己的房屋,必须对案外人董礼庆进行补偿,否则案外人董礼庆有权拒绝返还房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福与案外人郭胜锡系父子关系。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村拥有四间农村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郭玉福。后原告又在该住宅上接着盖了两间。1995年,原告郭玉福与三个儿子订立分单,郭胜锡分得东三间。2002年7月,郭胜锡将分得的三间房屋卖与案外人董礼庆,董礼庆将上述三间房屋给其父母即本案被告董崇欣、薛秀娥夫妇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郭玉福曾因与被告郭胜锡、董礼庆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郭胜锡与董礼庆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三间房屋。本院经审理以(2006)黄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郭玉福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郭玉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胜锡并非涉案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看出涉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郭玉福,虽然立分单载明郭玉福将家业财产均分给兄弟二人,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且从立分单来看是附有条件的,兄弟二人需要每年履行养老义务。因此郭胜锡不具有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做出相应的处分。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只有具有农村户口性质的人才能在本集体土地范围内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农村户口人员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故郭胜锡与董礼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即董礼庆、郭胜锡之间相互返还。故对原告郭玉福请求返还涉案三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买卖涉案房屋合同无效后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故二审法院撤销了本院(2006)黄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胜锡与董礼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了郭玉福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玉福为涉案房屋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效力。案外人郭胜锡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涉案三间房屋出卖给董礼庆,后董礼庆将涉案房屋让与被告董崇欣、薛秀娥居住。在(2007)青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外人董礼庆、郭胜锡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董崇欣、薛秀娥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对原告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崇欣、薛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1991)字第GW130026号上的三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崇欣、薛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逄锦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