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69号原告:林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原告生父。公民身份证号:×××4418。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绍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潘俊翔、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年轻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隐瞒了已婚事实并骗取母亲信任,双方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自2007年出生后,被告一直承担抚养我的义务,并陪伴我一起成长。但好景不长,2015年7至8月份,被告与母亲非婚生育我一事给被告合法妻子知道后,被告便迁怒于母亲并搬离与我们共同居住的房屋,从此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并停止了给我支付抚养费,断绝了与我们母子的来往,我母亲多次向被告追讨抚养费均未果。我虽系被告非婚生子,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依法与亲生子女享受同等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作为一名父亲,本应与我共享父子天伦之乐,但因其另有婚姻家庭,客观现实上已再无父子担当。故此,为保证我日后健康成长所需的经济来源,依法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暂计至18周岁,生活费500000元、教育费100000元、医疗费用50000元、合计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如无无能力或不愿意抚养原告,可由我直接抚养原告,且无需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第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及抚养费支付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我是大宝山矿的一名普通职工,靠领取固定工资维持生活,且我也有父母需要赡养,婚生子林某丙现就读于江苏河海大学一年级,正需要为他支出学费和生活费,我及妻子的父母均多年病痛缠身,大量的医疗费用一直由我支付。因此,我没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因此,我无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而应按期支付。如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将导致我的生活陷入困境。所以,请求法院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判决由我每月支付不超过1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并准予我对原告进行探视。我每月的工资收入约6000元,住房公积金没有计入,如果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650000元,我工资的全额给原告都不够。同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现居住的房子是由我的信用卡透支为原告的母亲购买,我现在也没有要求分割,请法院考虑这一因素。我也因为购买这套房产给原告及其母亲居住而欠下了不少债务。第三、由于我已经为原告及原告母亲购置了房屋,原告的居住问题已经解决,教育费及医疗费是不必然产生的费用,按当地的生活费标准,原告的要求明显偏高且不符合实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不超过1000元的抚养费给原告。因为抚养费包括了医疗费和教育费,如果原告在今后确实产生了数额比较大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原告可另外再向我提出主张,我不会推卸自已的抚养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年××月××日与其妻子何丽香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22日婚生一男孩林某丙(现就读于江苏省河海大学一年级),被告与其妻子登记结婚后一直未解除过与其妻子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生母于2007年1月14日非婚生育原告(现就读于韶关市曲江区第一小学XXX)。原告与其母亲自2011年1月开始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世纪皇庭小区C栋501房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也经常与原告及其母亲在该住处共同生活。2015年7月期间,因被告与原告母亲非婚生育原告一事被公开,被告便中断了与原告及其母亲的经济来往及生活上的照顾。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现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宝山矿山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现金收入约70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学生手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大宝山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虽是非婚生子,但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同样的权利。被告对于与原告生母非婚生育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被告虽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但因被告属于靠工资收入的工薪阶层,且尚有赡养父亲义务及其合法婚生小孩又正在上大学等经济负提担的实际情况,因此,被告并不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的条件。而原告在本地有固定的住处且正在当地上小学,被告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选择定期给付抚养费对原告的学习和生活更为有利。因此,从有利于原告的学习和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综合考虑韶关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500元/月给原告林某甲,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绍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