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张艳涛、马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张艳涛,马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上官勇战,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城关镇三一Ο国道黄花段**号,身份证号:4112211971********,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涛,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马丽敏,女,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张艳涛、被告马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上官勇战,被告张艳涛、被告马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艳涛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位于渑池县会盟路北侧昌泰小区1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的住宅套房在3年期限内为被告循环使用的18万元的借款额度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艳涛以该房产(渑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办法。被告马丽敏作为被告张艳涛之妻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18万元借款。2015年7月6日到期后被告按约归还后再次申请使用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再次为被告发放额度借款18万元整,但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一直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一切债务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3%自2016年2月7日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艳涛口头辩称:我自2016年2月7日以后未能偿还借款18万元的本息,我已提前经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工作人员称提前告知可以不记罚息,所以我不同意计算罚息。被告马丽敏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是被告张艳涛贷的,我不知情,贷款的时候原告工作人员没有给我解释清楚贷款额度可三年循环使用,若我知道贷款可连续循环使用,我不会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张艳涛2014年贷款后,2015年还款后再次贷出,我不知情,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5、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借据、支用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6、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张艳涛、马丽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艳涛、被告马丽敏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被告张艳涛、马丽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张艳涛可以循环该额度;额度存续期为3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张艳涛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张艳涛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提前收回贷款等”。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涛、马丽敏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会盟路北侧昌泰小区1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渑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5日;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渑房他证字第001**号”。2015年7月7日,原告依被告张艳涛申请向其发放了金额为18万元的额度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只付利息,从第11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3%。被告张艳涛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到2015年2月7日后无力偿还原告本息并告知原告。2016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张艳涛、马丽敏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艳涛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张艳涛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张艳涛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016年2月7日,无力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艳涛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艳涛、被告马丽敏在《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共有的担保房产已依法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马丽敏辩称对额度借款循环使用不知情及借款系被告张艳涛个人借款,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丽敏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涛、马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艳涛名下位于渑池县会盟路北侧昌泰小区1号楼西单元五层东户房产(渑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艳涛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