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克清与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清,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24号原告张克清,女,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原告张克清诉被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查干、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清诉称,我系太仆寺旗第一小学教师,我的工资均由用人单位委托被告进行发放,双方长期形成发放工资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无故不履行服务合同法定义务,将我的工资无故停发,2015年期间统一更换新工资卡后,被告再次侵权从2015年10月至今继续停发我的工资,被告作为与我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无故不履行服务义务,非法冻结或扣押我的工资,其行为不仅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工资21788.00元及拖欠期间全部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扣款之日起至原告收款之日止)。被告农商行辩称,1、对委托发放工资没有异议;2、本案案由是服务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存在服务合同,但是我们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服务合同,工资发放是由原告单位发放的,在发放工资中是原告所在的单位委托我们的,我们和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哪儿来服务合同纠纷,我们认为原告方请求的第一项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假设服务合同成立,原告要求返还工资,原告方要出示我们违法停发的证据;3、原告诉说的其他事实不存在,我们是通过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书,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张克清强制执行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下发了(2015)太执字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克清在你行的存款”,后法院将划拨的原告工资交付给了被告。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停发其工资,原因是案外人岳珍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因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欠款,故我公司采取止付的方式来保护我们的权益,在保证书的第八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的基础是我们与原告的单位,现在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有效,我们认为主体资格不适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清系太仆寺旗第一小学教师(原太仆寺旗骆驼山小学教师),原告张克清的工资在被告农商行发放。案外人岳珍于2014年2月17日从被告农商行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张克清为岳珍提供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因岳珍逾期给付利息,被告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七项:“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将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保证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债权人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债权人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计算”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张克清的工资进行了止付,于2014年11月29日结息后解除了止付。借款到期后因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农商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据担保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张克清的工资进行止付,于2015年12月8日由本院执行局对其工资进行了扣划,并冻结。上述事实有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贷款扣息回单、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5)太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克清的工资由被告农商行发放,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其非法扣押原告工资21788.00元及拖欠期间全部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岳珍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欠款,被告农商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担保人)张克清的工资进行止付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依法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克清与被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张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