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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紫金园小区侧门外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车窗玻璃(原先已有裂痕)搬弄碎,准备盗窃车内的财物;因车内无财物可盗,韦某遂逃离作案现场。当日,韦某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万佳百货商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路段道路旁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内的一个腰包盗走,包内有一本驾驶证、四张票据、二包真龙香烟等物品。当日11时30分许,韦某又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元宝路潘记饭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内的47元现金盗走。12月7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自己车内的财物被盗后,遂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经调查了解并结合查阅天网监控录像,最后掌握了作案嫌疑人的衣着体貌特征。当日11时30分许,当韦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元宝路潘记饭店附近盗窃黄某车内财物时,被在附近进行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是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8月28日,其因吸毒违法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韦某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庭审中,曾主动供述其多次实施盗窃的主要原因不仅是因为生活困难问题,而且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寻找毒资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黄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系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酌情从重处罚;韦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韦某配合追缴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人韦某先前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共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