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得美与赵冠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美,赵冠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48号原告:赵得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山东海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冠华,居民。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18号。负责人:王洪木,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得美诉被告赵冠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直属大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美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赵冠华、被告交警直属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美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许,原告乘坐赵德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山海路与烟台路路口左转时,与被告赵冠华驾驶的鲁L号牌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东港大队认定,赵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梅富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1673.66元;2、误工费3600元(45天);3、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5、交通费960元;6、财产损失费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冠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交警直属大队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7分许,被告赵冠华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路交汇处,与前方赵德梅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二轮燃油机动车相撞,导致赵德梅及乘车人赵得美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赵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得美无事故责任。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使用人为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腰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左臀皮肤剥脱伤。原告医疗费共计11674.66元。另查明,被告赵冠华系被告交警直属大队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2015年10月9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事故中的力帆助力二轮车损失总价值共计1800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冠华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赵德梅驾驶的二轮燃油机动车相撞,导致赵德梅及乘车人原告赵得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实属实。赵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梅富事故次要责任,赵得美无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赵冠华承担事故70%损失。被告赵冠华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11674.6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45天,并无不当,因其未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其作为城镇居民主张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3600元(45天80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24天,共计1920元(24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财产损失1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294.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00元。余款1674.66元,由被告交警直属大队承担1172.26元(1674.6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得美各项损失共计17620元;二、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赔偿原告赵得美各项损失共计1172.26元;三、驳回原告赵得美要求被告赵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