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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69号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罗雨侬担任记录。原告邓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叫李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二孩,取名叫李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病痛不闻不问,还经常带女人出去玩。2015年6月25日,被告带女人公开租房。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娄底市百亩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百亩乡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手写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有人看见被告与人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在外游玩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讲的不是���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个儿子也成年了,家庭很好,可能是因为两人没有沟通及时才导致原告要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是我在外面租了一套房子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这是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问题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