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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建兵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兵,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兵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曹建兵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190元。具体如下:1、2015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民福路财政局附近抢夺被害人杨某军手提包1个,内有约100元现金、1个黑色苹果4手机登物品。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800元。2、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新源路洞庭宾馆附近抢夺了被害人黄某玲手提包1个,内有4000元现金、1个白色三星手机、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9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和顺家园三期老农机局附近的马路上抢夺被害人徐某霞手提包1个,内有600元现金、1个苹果3手机等物品。4、2015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沅益公路红联物流园对面的人行道上抢夺了被害人郭某华手提包1个,内有8120元现金、1个金色苹果6S手机等物品。经物价鉴定,手机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工人路与广场路交汇处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提包1个,内有300元现金、1个白色华为荣誉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6、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学门口菜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周某群手提包1个,内有1800元现金、1个白色OPPO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7、2015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曹建兵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兰天日产4S店旁边巷子内抢夺了被害人陈某红的手提包,内有1个金色苹果5S手机、1300元现金、步步高消费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曹建兵伙同“飞飞”(身份不明)驾驶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的高速公路桥下抢夺了被害人吴某兰手提包1个,内有2个手机、6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其中1个黑色中兴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22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曹建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军、黄某玲、徐某霞、郭某华、陈某、周某群、陈某红、吴某兰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据、手机包装盒,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曹建兵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兵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在第八笔犯罪中,被告人曹建兵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建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夺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建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建兵的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锟审 判 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