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家强与许源、谢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源,谢准,陈家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丹步村委会麦屋山村*组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准,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丹步村委会麦屋山村*组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许源的妻子。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强,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庞奇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河头。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厂长。上诉人许源、谢准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源、谢准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艳娜,被上诉人陈家强的诉讼代理人庞奇凤、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家强与被告许源是朋友关系,被告许源与被告谢准是夫妻关系。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杨茂盛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于1995年5月23日在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由于该厂多年不年检,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19日吊销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外,原告陈家强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没有交往和联系。1996年7月份,被告许源与原告陈家强联系,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称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资金周转困难,其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同月18日,被告许源携带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前往深圳市找到原告陈家强借款,原告陈家强到银行提取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源收领。原告陈家强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一式二份(第一联是原件,第二联是复写件),《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经手盖该厂公章),经手人许源(许源本人签名),96.7.18”。之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陈家强的借款,原告陈家强为此于2014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办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陈家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许源、谢准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龙海苑3幢之一702室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源经手为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谢准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各方对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4、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基于被告许源与原告陈家强是朋友关系,而原告陈家强与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厂长杨茂盛没有交情和联系,被告许源手持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其作为经手人为借款人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其也属于借款人之一。因此,被告许源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如前所述,被告许源应当承担清偿原告陈家强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分配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以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由夫或妻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谢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许源个人债务,以及原告陈家强知道被告许源、谢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许源、谢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许源需清偿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应当按被告许源、谢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原告陈家强持有《借条》原件与被告许源持有《借条》复写联对比印证得出结论,《借条》原件中“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的内容是原告陈家强事后补写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四、关于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偿还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许源签领原告陈家强借款后,原告陈家强从未向被告许源、谢准主张权利,被告许源、谢准在其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原告陈家强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家强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支付每月按2.5%计的借款利息,缺乏充分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源、谢准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是见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家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源、谢准辩称原告陈家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准辩称其不应与许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陈家强的借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源、谢准辩称驳回原告陈家强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原告陈家强负担10667元,由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负担2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家强负担1010元,由被告许源、谢准负担1010元。上诉人许源、谢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仅是借款的介绍人、见证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资金周转,许源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投资人和股东,许源从未因本次借款获得任何利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出纳杨章知情并对此予以确认。杨茂盛、杨章、许源作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员工对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对外借款予以见证。原审判决认定陈家强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没有交往和联系,这是陈家强一人所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许源作为经手人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陈家强借款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陈家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单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不是许源,许源仅仅是经手人。借款的使用人也是电自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许源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陈家强要求许源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谢准是许源的配偶,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前所述,因许源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陈家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源、谢准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谢准与许源的家庭日常生活,更没有证据证明许源与谢准因本案借款得到任何个人利益,相反,陈家强在庭审中确认本次借款使用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综上,原审判决本案借款应当按许源、谢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4)茂电法民三初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限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家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承担。被上诉人陈家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借据》原件是陈家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具有对抗原件的效力。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许源,其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陈家强不认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任何人,只认识许源,因此只能和许源达成借款合意。许源、谢准没有证据证明曾将1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且许源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三、本案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因为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四、因许源、谢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陈家强没有预知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陈家强已经在法定的20年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许源、谢准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家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手人:许源,96.7.18”,借款单位上并加盖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印章。许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手人:杨章、许源、杨茂盛,96.7.18”。从两份《借条》的笔迹来看,除陈家强持有的《借条》上的“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的字样和许源持有的《借条》上的“杨章、杨茂盛”的字样外,其余笔迹明显一致,陈家强和许源持有的《借条》的内容一致部分笔迹明显为同一人用复写纸书写形成的一式二份。陈家强否认许源持有的《借条》与其持有的《借条》是用复写纸书写形成,但并不申请鉴定机构对许源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两份《借条》是否用复写纸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还查明:陈家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承认涉案借款是许源代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源是否应对涉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陈家强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50000元,但从陈家强提交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单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并不是许源,许源只是该借款的经手人,陈家强也未能提供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许源的个人借款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虽然辨称其并不认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任何人,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是许源。但从《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写明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且加盖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印章的事实来看,借款时陈家强是明知该借款的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不是许源。且陈家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承认许源是代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借款。因此,陈家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许源手持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且作为经手人即属于借款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不是许源,因此,涉案借款不可能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许源与谢准共同偿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判决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因电白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维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10667元,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负担2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谢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上诉人陈家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剑 兵审 判 员 陈 朝 通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颖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准,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茂名市电白区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强,男,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庞奇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河头。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厂长。上诉人许源、谢准因与被上诉人陈家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源、谢准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艳娜,被上诉人陈家强的诉讼代理人庞奇凤、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家强与被告许源是朋友关系,被告许源与被告谢准是夫妻关系。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杨茂盛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于1995年5月23日在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由于该厂多年不年检,电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4月19日吊销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外,原告陈家强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没有交往和联系。1996年7月份,被告许源与原告陈家强联系,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称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资金周转困难,其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同月18日,被告许源携带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前往深圳市找到原告陈家强借款,原告陈家强到银行提取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源收领。原告陈家强并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一式二份(第一联是原件,第二联是复写件),《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经手盖该厂公章),经手人许源(许源本人签名),96.7.18”。之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陈家强的借款,原告陈家强为此于2014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办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陈家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许源、谢准共同共有的座落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源经手为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谢准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各方对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4、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基于被告许源与原告陈家强是朋友关系,而原告陈家强与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厂长杨茂盛没有交情和联系,被告许源手持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其作为经手人为借款人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其也属于借款人之一。因此,被告许源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如前所述,被告许源应当承担清偿原告陈家强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分配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以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由夫或妻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谢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许源个人债务,以及原告陈家强知道被告许源、谢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许源、谢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许源需清偿原告陈家强借款150000元,应当按被告许源、谢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从原告陈家强持有《借条》原件与被告许源持有《借条》复写联对比印证得出结论,《借条》原件中“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的内容是原告陈家强事后补写的,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四、关于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许源向原告陈家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偿还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许源签领原告陈家强借款后,原告陈家强从未向被告许源、谢准主张权利,被告许源、谢准在其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只是原告陈家强于2014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家强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陈家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支付每月按2.5%计的借款利息,缺乏充分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陈家强诉请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源、谢准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是见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陈家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许源、谢准辩称原告陈家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准辩称其不应与许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陈家强的借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源、谢准辩称驳回原告陈家强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原告陈家强负担10667元,由被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负担2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陈家强负担1010元,由被告许源、谢准负担1010元。上诉人许源、谢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仅是借款的介绍人、见证人,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资金周转,许源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投资人和股东,许源从未因本次借款获得任何利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出纳杨章知情并对此予以确认。杨茂盛、杨章、许源作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员工对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对外借款予以见证。原审判决认定陈家强与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没有交往和联系,这是陈家强一人所言,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许源作为经手人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陈家强借款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陈家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单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不是许源,许源仅仅是经手人。借款的使用人也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许源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陈家强要求许源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谢准是许源的配偶,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前所述,因许源依法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陈家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源、谢准对本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谢准与许源的家庭日常生活,更没有证据证明许源与谢准因本案借款得到任何个人利益,相反,陈家强在庭审中确认本次借款使用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综上,原审判决本案借款应当按许源、谢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4)茂电法民三初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限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向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家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承担。被上诉人陈家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借据》原件是陈家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具有对抗原件的效力。二、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许源,其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陈家强不认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任何人,只认识许源,因此只能和许源达成借款合意。许源、谢准没有证据证明曾将15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且许源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三、本案借款是存在利息的,因为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四、因许源、谢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谢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陈家强没有预知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陈家强已经在法定的20年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许源、谢准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家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手人:许源,96.7.18”,借款单位上并加盖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印章。许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家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单位: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经手人:杨章、许源、杨茂盛,96.7.18”。从两份《借条》的笔迹来看,除陈家强持有的《借条》上的“利息每月每百元按2.5%计”的字样和许源持有的《借条》上的“杨章、杨茂盛”的字样外,其余笔迹明显一致,陈家强和许源持有的《借条》的内容一致部分笔迹明显为同一人用复写纸书写形成的一式二份。陈家强否认许源持有的《借条》与其持有的《借条》是用复写纸书写形成,但并不申请鉴定机构对许源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不申请对两份《借条》是否用复写纸书写形成的进行鉴定。还查明:陈家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承认涉案借款是许源代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源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陈家强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请求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许源、谢准共同偿还本案借款150000元,但从陈家强提交的《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款单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并不是许源,许源只是该借款的经手人,陈家强也未能提供涉案借款实际上是许源的个人借款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虽然辨称其并不认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法定代表人杨茂盛及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任何人,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是许源。但从《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写明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且加盖了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印章的事实来看,借款时陈家强明知该借款的借款人是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而不是许源。且陈家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明确承认许源是代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借款的。因此,陈家强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许源手持电白县三友大米厂的公章且作为经手人即属于借款人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涉案借款是否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并不是许源,因此,涉案借款不可能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是许源与谢准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许源与谢准共同偿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判决电白县三友大米厂承担偿还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因电白县三友大米厂、陈家强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家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维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3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10667元,被上诉人电白县三友大米厂负担20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上诉人陈家强负担,谢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上诉人陈家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江剑兵审判员陈朝通代理审判员陈春何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陈颖第5页共5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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