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大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初122号原告王大成,男,汉族,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中路352号。代表人徐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哲愚,该行职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易先亮,该行职员(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成于2016年4月5日以诉请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行营业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大成的上述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王大成负担。审 判 长 李卫成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克文